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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備案作品署名權、修改權、保護權侵犯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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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犀牛未來數據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互聯網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京0491民初7645號

原告:陳**,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漢族,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設計總監,住浙江省寧波市寧海縣。

被告:北京犀牛未來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燕山鳳凰亭北里**樓2-0793。

法定代表人:馬越,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淑杰,河南聞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與被告北京犀牛未來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犀牛數據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被告犀牛數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淑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60000元;3.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花費的調查取證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共計3500元;4.請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事實與理由:原告從2000年畢業至今一直從事平面設計工作,2003年與哥哥組建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專注于提供高品質的品牌設計服務,原告是人物、動物元素圖形商標創作領域優秀作品數量最多的設計師之一。2014年6月,原告創作設計了《犀牛》圖形美術作品,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對該作品進行了備案,并作為原告的代表作之一廣泛發表于各種專業設計刊物和論壇,為原告贏得了廣泛好評。同時,原告將該作品刊登在公司官方網站開展授權業務。2018年10月,原告發現被告使用的“犀牛聯盟”商標抄襲篡改自原告作品,后調查發現被告用該侵權圖形分別于2017年3月27日、2018年3月19日申請注冊了第9類29677130號、第35類23298151號、第36類29680546號、第41類23298085號、第42類23298162號共5個不同類別的商標,并使用于公司經營的宣傳推廣中,由此也可以確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權超過1年半之久。在此之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

犀牛數據公司辯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依據,要求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具體如下:一、被告被起訴的商標有合法來源。被告通過八戒網委托金墨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行設計并支付設計費使用的。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沒有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無需承擔任何侵權責任。民事商標侵權需要以當事人的主觀故意為前提,因被告的涉案商標是通過支付設計公司設計費用并在設計公司保證是原創設計的情況下使用的,故被告使用的圖形設計有合法來源,被告沒有侵權的故意,無需承擔侵犯原告圖形設計的侵權責任,該侵權責任應當由實際侵權人金墨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承擔。三、原告主張賠償經濟損失6萬元沒有任何依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據說明其損失賠償額是如何計算而來的。另外,被告在完成注冊后并未真正經營。因此,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賠償沒有任何依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未提交制止侵權支出的調查取證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證據,且上述損失的真正侵權人是金墨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制止侵權的全部費用3500元。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在《北京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被告不存在侵權故意,也未對原告的聲譽造成影響。賠禮道歉屬于人身侵權的范圍,本案沒有給原告造成人身損失。另外,賠禮道歉也不是商標權侵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綜上,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實際侵權人是金墨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其兄弟陳彪合作創立了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月,陳**將一項作品名稱為“14犀牛”的圖案向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創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進行了備案,備案號A20140709170815537,該中心向原告發放了《原創作品備案證書》。

2014年11月10日,用戶“路客標客”在站酷網發表《<7981兄弟的LOGO動物世界>第10輯》,包含涉案圖案。2018年12月28日,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出具《證明》,顯示:網址www.7981design.com是我公司官方網站網址,陳**是我公司股東和設計總監,以下《犀牛》圖形美術作品是陳**設計創作,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陳**所有。特此證明!

2018年12月28日,陳彪出具《證明》,顯示:本人陳彪是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的藝術總監,也是陳**的哥哥,我們兩兄弟以7981兄弟的名義發表的大量設計作品中,以下《犀牛》圖形美術作品(下圖)是我弟弟陳**設計創作,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陳**所有。特此證明!

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將被控圖形注冊了第35類第23298151號圖形商標、第41類第23298085號圖形商標、第42類第23298162號圖形商標,于2018年3月19日將被控圖形注冊了第9類第29677130號圖形商標、第36類第29680546號圖形商標。被告將被控商標用于微信公眾號、官方網站及名片,用于產品的宣傳。原告認為上述商標圖形侵害了其著作權。

原告陳述對犀牛作品創意構思如下:該圖形以犀牛為設計元素,圖案處理力求簡潔,借鑒攝影中利用后打光表現剛毅男子的布光手法,強烈的黑白光影對比,給人力量和厚重之感,再結合獨特的犀牛正面視角,勾勒刻畫犀牛形象。

被告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經營范圍為:技術推廣、服務;計算機系統服務;軟件開發;數據處理(銀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計算數據中心除外);旅游信息咨詢;市場調查;企業管理;餐飲管理;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銷售;電子產品、文具用品、日用品、家用電器、通訊設備、計算機軟件及輔助設備、汽車配件。從被告的官方網站可以看出,被告為客戶提供養車方案及車輛延保產品。

以上事實,有《原創作品備案證書》、《證明》、網頁截屏、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照我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完成,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著作權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原告主張的犀牛圖案在造型刻畫上化繁為簡,在布光手法、光影選擇及具體細節的處理等方面均體現了作者獨特的技巧和判斷,具有一定的藝術性,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原告提供了涉案美術作品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明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原告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

經對比,被控圖形與原告作品雖有細微差異,但是二者在造型、角度、位置基本相同,被告使用的圖案與原告的涉案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于原告作品近似的圖形注冊商標并在微信公眾號、官網、名片上展示、宣傳,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于原告未能充分證明其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本院考慮涉案權利作品的類型、創作難度、知名度、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被告的經營規模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情況酌定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賠禮道歉主要適用于人身權受侵害的情形,不適用于本案糾紛,原告的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為制止侵權的花費3500元,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該費用實際發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犀牛未來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陳**依法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犀牛”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犀牛未來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陳**經濟損失30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4元,由被告北京犀牛未來數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員  張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江飄

文章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90f958c6e0c4e228d4baad2002b62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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